本標準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是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據。
少數地區執行本標準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某些指標,作為地方標準,報衛生部核準備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標準的醫療機構,可比照同類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執行。
民族醫醫院基本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一部分 醫院基本標準
綜合醫院
中醫醫院
中西醫結合醫院
民族醫醫院
?漆t院
口腔醫院
腫瘤醫院
兒童醫院
精神病醫院
傳染病醫院
心血管病醫院
血液病醫院
皮膚病醫院
整形外科醫院
美容醫院
康復醫院
療養院
第二部分 婦幼保健院基本標準
一級婦幼保健院
二級婦幼保健院
三級婦幼保健院
第三部分 鄉(鎮)、街道衛生院基本標準
床位總數在19張以下的鄉(鎮)、街道衛生院
床位總數20至99張的鄉(鎮)、街道衛生院
第四部分 門診部基本標準
綜合門診部
中醫門診部
中西醫結合門診部
民族醫門診部
?崎T診部
普通?崎T診部
口腔門診部
整形外科門診部
醫療美容門診部
第五部分 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中小學衛生保健所、
衛生站基本標準
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
中醫診所
中西醫結合診所
民族醫診所
口腔診所
美容整形外科診所
醫療美容診所
精神衛生診所
中小學衛生保健所
衛生站
第六部分 村衛生室(所)基本標準
第七部分 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標準
口腔病防治所
職業病防治所
職業病防治院
第八部分 急救中心、站基本標準
急救站
急救中心
第九部分 臨床檢驗中心基本標準
市(地級)臨床檢驗中心
省臨床檢驗中心
部臨床檢驗中心
第十部分 護理院、站基本標準
護理站
護理院
第一部分 醫院基本標準
凡以“醫院”命名的醫療機構,住院床位總數應在20張以上。
綜合醫院
一級綜合醫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總數20至99張。
二、科室設置:
(一) 臨床科室:至少設有急診室、內科、外科、婦(產)科、預防保健科;
(二) 醫技科室:至少設有藥房、化驗室、X光室、消毒供應室。
三、人員:
(一) 每床至少配備0.7名衛生技術人員;
(二) 至少有3名醫師、5名護士和相應的藥劑、檢驗、放射等衛生技術人員;
(三) 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師。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積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設備:
(一) 基本設備:
心電圖機 洗胃器
電動吸引器 呼吸球囊
婦科檢查床 沖洗車
氣管插管 萬能手術床
必要的手術器械 顯微鏡
離心機 X光機
電冰箱 藥品柜
恒溫培養箱 高壓滅菌設備
紫外線燈 洗衣機
常水、熱水、蒸餾水、凈化過濾系統
(二) 病房每床單元設備:
床 1張
床墊 1.2條
被子 1.2條
褥子 1.2條
被套 2條
床單 2條
枕芯 2個
枕套 4個
床頭柜 1個
暖水瓶 1個
面盆 2個
痰盂或痰杯 1個
病員服 2套
(三) 有與開展的診療科目相應的其他設備。
六、制訂各項規章制度、人員崗位責任制,有國家制定或認可的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程,并成冊可用。
七、注冊資金到位,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二級綜合醫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總數100至499張。
二、科室設置:
(一) 臨床科室:至少設有急診科、內科、外科、婦產科、兒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膚科、麻醉科、傳染科、預防保健科,其中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可合并建科,皮膚科可并入內科或外科,附近已有傳染病醫院的,根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可不設傳染科;
(二) 醫技科室:至少設有藥劑科、檢驗科、放射科、手術室、病理科、血庫(可與檢驗科合設)、理療科、消毒供應室、病案室。
三、人員:
(一) 每床至少配備0.88名衛生技術人員;
(二) 每床至少配備0.4名護士;
(三) 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師;
(四) 各專業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師。
四、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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